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维护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公平、公开、公正,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包括项目概算)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技术力量、社会信誉等情况建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对征收评估机构实施类别化信用等级管理机制。进入名录范围内征收评估机构分为甲、乙两类信用等级。乙类征收评估机构可参加住宅户数在150户(含)以下,且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在8000㎡(含)以下单个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选择;甲类征收评估机构可参与本市所有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选择。
第四条 进入本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乙类信用等级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
(二)近三年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信用不良记录;
(三)具备两年以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拆迁评估从业经历;
(四)在职征收评估人员达到8名以上,其中须有5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并全部经过本市征收评估培训取得上岗证。征收评估机构所属征收评估人员必须具有劳动合同且已按规定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进入本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甲类信用等级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
(二)近三年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信用不良记录;
(三)具备两年以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拆迁评估从业经历;
(四)在职征收评估人员15名以上,其中须有10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并全部经过本市征收评估培训取得上岗证。征收评估机构所属征收评估人员必须具有劳动合同且已按规定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对征收评估机构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机制。甲类信用等级的征收评估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市信用名录库的二分之一。首次信用等级评定参照信用等级条件和原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序列划分,经审核后确定。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组织包括区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内的考核组,对征收评估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列甲类评估机构末两位的,降为乙类;对考核列乙类评估机构前两位,并符合甲类信用等级条件的,升为甲类。
第七条 选定征收评估机构时,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在网站上发布信息,将房屋征收项目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布。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一致的,视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超过50%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决定;不足50%(含)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方式确定。
第八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享有本办法中被征收人协商、投票选择征收评估机构的权利。
第九条 被选中的征收评估机构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甲类征收评估机构可同时承接两个征收评估项目,乙类征收评估机构可承接一个征收评估项目,承接的征收项目签约期限结束后方可再次参加征收评估机构选定。
第十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按照征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导则,进行房屋征收评估。
第十一条 征收评估机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征收法规、政策和征收评估业务的培训、考核,取得《征收评估岗位证》。
征收评估机构人员应当在征收现场向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出示《征收评估岗位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未出示《征收评估岗位证》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配合征收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的查阅。
第十三条 征收决定作出前的项目概算评估,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对评估机构信用等级需要,在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确定5家评估机构候选,通过抽签确定1家评估机构作为该项目的概算评估机构。未抽中和未列入候选的评估机构依次进入下次候选。候选评估机构不按规定参加的,视为放弃本轮抽签。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征收评估的委托协议,按照相关规定和工作完成进度,向评估机构支付征收评估(包括概算评估)的委托费用。
第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出警告,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征收评估岗位证》,并通报其注册主管部门。其所在的征收评估机构也应相应进行整改。
(一)不履行征收评估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征收评估中,索贿、受贿,收受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征收评估报告;
(四)未经现场实地勘察,出具与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不符的征收评估报告;
(五)超出征收评估执业范围的行为,并对房屋征收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征收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责令其整改。
(一)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估价时未能做到上门逐户详细勘察的;
(三)征收现场没有工作人员负责咨询接待工作,或不能准确耐心向征收当事人解答有关估价疑问的;
(四)评估报告不规范,有差错的;
(五)未能及时将相关估价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的。
第十七条 征收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暂停其承接征收评估业务,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清除出本市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
(一)采取不正当竞争,伪造资质、等级和合同,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评估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评估费用,造成征收当事人投诉的;
(四)评估报告出现错评、漏评等重大差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违反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其他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的征收项目的被征收房屋,私自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影响到该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的;
(七)不配合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适用本规定。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房屋征收评估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起施行。